醫療糾紛案件的演變與處理

2023-01-10 12:18:01 字數 2978 閱讀 6249

2023年平頂山律協醫事委員會年會討論稿

摘要:通過對2023年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患糾紛案件的意見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的比較,揭示醫療糾紛的處理規律。

關鍵詞:醫療糾紛處理

醫療糾紛案件的處理目前是司法部門的難點、熱點,難點、熱點問題的存在,與我國醫療體制的改革和對醫療機構的定位密切相關。

案例一:2023年6月1日,王某之女郭某在家不慎摔在熱油鍋裡,全身大面積燒傷。急送我市甲醫院搶救。

入院診斷:重度燒傷。經患兒母親同意後,行「左腕部切開減張術」。

因經濟困難膠體不能輸入,患兒母親要求轉院。2023年6月2日,入住我市乙醫院,診療意見:預防低血容量休克、預防感染。

6月18日出院。出院記錄顯示:病情基本好轉,要求出院。

當日,患者又入住我市丙醫院,丙院**計畫:清創、大量抗生素預防感染。6月29日患兒出院。

6月30日,患兒再次入住甲醫院,病程記錄顯示:患兒父母未按醫囑取藥,不同意手術。7月4日,患兒父母要求出院。

後患者以甲、乙、丙三家醫院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

評析:河南省高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當前民事審判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23年11月發布,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一般情況下,患者在一家醫療機構就診發生爭議而起訴要求損害賠償的被告為就診的醫療單位。

有轉院診療情況的,不同的醫療機構對同一患者實施診療造成醫療損害,應以致害的醫療機構為被告。但在轉診過程中,如果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當事人可以以實施診療的所有醫療機構為被告: (一)前一醫療機構未適當地提供或移交自己進行診斷、**的內容等情報,後一醫療機構輕信前一醫療機構的診斷和**內容而發生醫療損、害的; (二)前一醫療機構未及時履行轉診義務,後一醫療機構亦存在醫療過失行為,而致發生醫療損害; (三)醫療損害不能確認是由前一醫療機構還是後一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引起的。

以上規定也體現了乙個混合過錯原則。作為一名普通律師在無法根據案情確定準確的責任承擔者時,選擇追究全部**機構的責任,是一種最佳的選擇。

指導意見的規定從一定程度上講,比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更具有實用性。

案例二:2023年1月13日,原告陳某入住我市某醫院待產,入院診斷:重度子癇前期。

入院2天後醫院要求立即終止妊娠,患者要求轉院**。1月16日,患者轉院。剖宮產娩一死嬰。

後經河南省醫學會組織專家認定:醫院診斷錯誤、入院時醫院採取保守**不妥,應首選終止妊娠、病歷書寫不規範,醫院的過失行為與胎兒宮內死亡有一定的因果關係。認定為四級醫療事故、乙方承擔次要責任。

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等。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評析:指導意見第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醫療糾紛訴訟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精神撫慰金不宜過高。

雖有醫療過失但過失達不到構成醫療事故程度的,一般不予判付精神撫慰金。本期案例已經構成四級醫療事故,按照指導意見可以判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為什麼法院沒有按指導意見判付呢?【衛生部令第32號】 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規定:

本標準中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

我們知道,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判付要結合傷殘而判決。醫療事故分為四個級別;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傷殘等級中四級醫療事故夠不上傷殘。

指導意見不科學部分,法院在處理案件時沒有採納。

案例三:2023年4月9日,原告從樹上摔下,造成腰椎損傷,**住我市某醫院。入院急診手術。

2023年5月7日出院。2023年11月11日再次入住該院,手術取內固定。手術中發現腰2右側椎弓根的內固定折斷,未取出,後出院。

後原告將醫院告上法庭。此案例經北京中天司法鑑定所認定:醫院對原告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未明確告知椎弓根定取出時間),但該不足與原告目前狀況無因果關係。

法院判決;原告遺留體內鋼釘取出的必要費用由醫院承擔、醫院補償原告經濟損失30000元。

評析:指導意見第三十八條規定醫患糾紛中分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過失損害賠償糾紛兩類案由。這個案件在訴訟中,原來立案為醫療事故糾紛,後法院在審理中,法官將案由在未爭取當事人意見的情況下,改為醫療過失損害賠償糾紛,醫院申請法官迴避。

矛盾極大。後因上訪的壓力,醫院同意司法鑑定。結果雖然沒有因果關係,按民法理論講醫院就不應承擔責任,卻判決醫院承擔責任,這樣的結果體現了現形勢下司法不公。

指導意見第四十一條:對是否存在醫療過失,以及醫療過失與損害後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人民法院應根據診療護理用藥等行為是否具有違章違規行為、是否具有違背醫療職業所要求的注意義務等行為,按照尊重醫療的原則加以確認。

發生不良醫療後果後,已經有醫療事故鑑定結論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醫療機構沒有醫療過失,或醫療過失與不良醫療後果沒有因果關係而患方仍然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患方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的,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案例四:原告之子因急性有機磷農藥中毒被送往醫院。入院診斷:

急性有機磷農藥中毒。入院後給予清水洗胃等對症**。患者家屬要求轉院,醫院建議不能轉院。

家屬執意要走,患者在轉院途中死亡。經醫學會鑑定:病歷中無患者家屬要求轉院的簽字、轉院途中救治措施不力、病例書寫不規範,患者死亡與乙方醫療過失行為有一定因果關係。

乙方承擔輕微責任。法院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

評析: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這一規定體現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第11項的規定中。

照此標準計算,城鎮居民精神損害撫慰金今年最高可達6萬元。這是對醫療機構的乙個懲罰性規定。指導意見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在醫療糾紛訴訟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精神撫慰金不宜過高。雖有醫療過失但過失達不到構成醫療事故程度的,一般不予判付精神撫慰金。這一原則提倡對醫療機構判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以較低為標準。

6年是最長規定。根據指導意見的原則,有利於保護醫療秩序。

結束語:侵權責任法實施後,由於其規定的太原則,仍可結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河南省高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當前民事審判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23年11月發布)作為具體的操作規程,通過鑑定確定醫院方的責任更有利於***結案件,故我們提倡醫療糾紛案件仍要進行醫療事故鑑定或司法鑑定。

202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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