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後位繼承制度

2023-01-12 00:51:02 字數 1066 閱讀 7702

作者:塗倩

**:《湖北工業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23年第02期

摘要: 目前我國尚未設立后位繼承制度,在現有體系下只能適用附負擔的遺囑繼承之規定,但未能充分實現遺囑人真實意願。對於是否引進該制度理論界有著不同的意見,通過對一則典型裁判案例進行研究,分析后位繼承制度與附負擔的遺囑繼承兩種制度的區別,同時借鑑比較法,對我國未來設立后位繼承制度提出立法建議。

關鍵詞: 后位繼承;遺囑自由;附負擔的遺囑

中圖分類號: d923.5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2095-8153(2018)02-0049-05

一、 案例概況與簡析

(2014)穗中法少民終字第121號朱某與朱某、胡某、何某、朱某遺囑繼承糾紛案(下稱朱某案),法院在判決書中首次明確表述「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在我國尚未設立后位繼承制度的現狀下,朱某案具有研究價值。

(一) 案情概況

2023年3月9日遺囑人朱某丁立自書遺囑,內容為:「唯一麗景華苑8座x梯***房屋,以前由妹妹朱某甲出首期現今還欠7萬元未供完的房屋還贈給妹妹朱某甲,由其處理一切房屋的事及房產,但希望無變動下生活條件允許下妹妹朱某甲18年後給付其子朱某丙……」。至起訴時朱某丙年僅5歲,其法定**人何某與朱某甲對於遺囑有效性與遺產所有權歸屬產生爭議並訴至法院。

兩級審理法院均認定該遺囑有效,對於朱某甲能否依據遺囑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兩級法院做出了相反的判決。原審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認為,朱某甲未實際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遺囑人對遺贈房屋附有條件,即受遺贈人朱某甲在遺囑人死亡時並未擁有對房屋的處分權,否則房屋「18年後給付朱某丙」的遺囑可能無法執行,「最終會侵害『后位繼承人』朱某丙的合法權益,故朱某甲此時並不真正擁有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

朱某甲作為『前位受遺贈人』實際取得的是對遺產的保管權」。二審廣州市中級法院認為,朱某甲有權取得涉案房屋的完全所有權。遺囑人在遺囑中明確涉案房屋由其妹朱某甲付首付,並明確表示將房屋還贈給朱某甲,可知其意思表示為指定房屋由其繼承。

同時,遺囑中「希望無變動下生活條件允許下妹妹朱某甲18年(後)給付朱某丙」的內容並非繼承所附的條件,因為該表述僅為「希望」,而沒有明確要求朱某甲必須或應當在18年後將涉案房屋給付朱某丙,如朱某甲18年後不願意將涉案房屋給付朱某乙,亦沒有違背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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