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發生改革刑事訴訟程序預防冤錯案

2023-01-17 13:39:05 字數 3526 閱讀 4543

改革刑事訴訟程式預防冤錯案件發生

羅國良刑事冤錯案件之所以形成,主要是在事實認定、證據審查和運用方面出了差錯。佘祥林等重大冤錯案件的發生,集中暴露了有關辦案人員在證據的收集、審查、運用等方面存在的問題,這已成為制約辦案質量的「瓶頸」。學術界與實務界高度重視對刑事錯案的研究,旨在預防、減少與及時救濟刑事錯案。

但要從根本上、從制度上預防冤錯案件的產生,必須加強研究刑事證明基本問題,加快改革我國刑事訴訟程式,健全完善我國刑事證據制度。

一、加強對刑事證明基本問題的研究

當前學術界對刑事證明的研究不夠深入,實務界則一直期盼著刑事證據規則的出台,而對屬於刑事證明基本環節的證明物件、證明責任、證明標準,人們的認識存在著很大差異。但無論是對刑事錯案進行實證研究,還是辦理具體案件,抑或制定規範辦案的刑事證據規則,都需要以對證明物件等基本問題具有正確的理論上的認識為前提。筆者就證明物件、證明責任、證明標準作一簡要**,以期對刑事司法和立法有些許裨益。

1.關於刑事訴訟的證明物件。從證據法的觀點來講,刑事訴訟中的主要證明事項就是構成要件事實。

所謂定罪,就是確定犯罪構成事實是否符合犯罪構成的活動,經過證明犯罪構成事實存在,犯罪才能成立,未能證明犯罪則不能成立。因此,犯罪構成事實在成為法院審理物件的同時,構成了刑事訴訟的主要證明物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二條對證明物件作了具體規定,但該規定將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完全糅合在一起,未突出刑事訴訟法中「指控的犯罪事實」。

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司法實踐中未將定罪和量刑區分為兩個獨立的程式,但無疑只有在確定有罪之後才存在量刑問題。量刑情節的事實是指確定犯罪構成事實存在即犯罪成立之後對量刑有影響的事實情況,與定罪事實有著嚴格區別。區分刑事訴訟的證明物件並適用不同的證明方式,意義重大。

定罪事實本身當然也可作為評價被告人刑事責任大小的基礎,需要區分的正是定罪事實以外的單純的量刑事實。量刑事實包括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和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事實。程式事實是指依據程式法的規定對訴訟程式和訴訟行為產生的爭議事實。

我們應明確區分兩類不同的刑事訴訟的證明物件:對於定罪事實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量刑事實適用嚴格證明,即經過法律規定的證據調查程式進行的證明;對於程式事實和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量刑事實適用自由證明,即運用不受法律規定的約束而進行的證明(例如以查閱卷宗或者**詢問的方式)。

2.關於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我國刑事訴訟理論對證明責任的分配很少涉及。

筆者認為,證明責任和證明物件是密切聯絡的,證明責任的物件即為主要事實,而何謂主要事實只能以法律構成要件為判斷標準,因此證明責任分配也必須以法律構成要件為標準。我國刑法關於各個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關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被告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的規定,就是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的標準。據此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犯罪構成事實的證明責任是完全置於控訴方的,當指控的犯罪構成事實處於真偽不明,法官不能產生有罪的確信時,控訴方將承擔不依其主張的犯罪構成事實裁判的負擔,而被告方不承擔證明責任,但為了防禦、反駁控訴方的指控,仍應承擔提供證據責任。

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量刑事實,顯然也是由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的,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量刑事實則由被告方承擔證明責任,至於程式事實的證明責任,根據具體情形由控訴方或被告方承擔。

3.關於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理論對於證明標準的研究,未將其與證明責任聯絡起來考察。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就是使控訴方的證明責任得以解除的證明程度或者證明標準,即控訴方要證明到使法官確信其主張的犯罪事實存在而非「真偽不明」的程度,也就是法院作出有罪認定的標準。這表明,一方面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作出刑事裁判,法律並未要求對所有案件都達到定罪的標準,對疑罪所作被告人無罪判決的案件,顯然不可能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另一方面,即使是作出有罪裁判,也並非要求法院對案件所有事實包括一切細枝末節都搞清楚,只要做到對據以定罪的犯罪事實清楚、犯罪證據確鑿即可。我國的定罪標準非常注重客觀性,但對於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的判斷,顯然只能由法官最後作出,有經驗的法官們往往是這樣來把握,如果對犯罪事實的成立特別是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這一核心問題存有合理疑點而未能排除,則表明定罪標準未能達到,就不能作出有罪認定的裁判。

基於此,筆者贊同將我國的定罪標準修改為「排除合理懷疑」。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量刑事實的證明,同樣需遵循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而對程式事實和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量刑事實的證明,則應遵循優勢證據標準。

二、改革刑事訴訟程式,完善刑事證據制度

由於訴訟的過程就是證明的過程,訴訟與證明很難截然分開,證明程式通常表現為訴訟程式。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明程式也是與一般訴訟程式混合規定的。改革我國刑事訴訟程式,將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證據制度。

1.定罪與量刑程式分化,建立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式。我國目前採用的是定罪與量刑混合模式,從證據法的角度來看,定罪事實與量刑事實的證明程式是完全合一的。

《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綱要》已提出要「健全和完善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式」。分化定罪量刑程式,建立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式,不僅對規範刑罰裁量中的自由裁量權意義重大,還將對完善刑事證據制度,從而預防冤錯案件發生,起著非常重要的基礎性作用。只要定罪與量刑程式分離開來,就必將刑事訴訟的證明物件區分開來,從而適用不同的證明方式,確立不同的證明責任分配標準和證明標準。

對於諸如自首、立功、被告人悔罪表現、賠償情況乃至被告人家庭背景、教育狀況等單純的量刑事實,即可適用自由證明,並遵循優勢證據標準。這不僅可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因細枝末節問題而久拖不決,還將特別突出對定罪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2.區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設定證據資格審查程式。對於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據資格、可採性)與證明力,我國證據理論中已有精確論述,然立法規定與司法實踐幾無區分。

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確立的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在實踐中的運用並不令人滿意,主要是因司法解釋對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明力仍不作區分,且未設定專門的程式來規範對非法證據的審查和裁決所致。法官審查判斷、運用證據應分為兩個層次,一是確認證據資格,二是確認證明力。法官確認某證據具有可採性,表明該證據取得了進入審判程式的資格,它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接受調查。

不具備合法性的證據不得採納。對決定證據是否具有可採性(含合法性),則應設定專門的審查程式。在此程式中,法庭需要裁決的是某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性、能否在法庭上出示、質證的問題。

如,控訴方不能證明口供是以合法方法取得的,法庭即排除該口供的證據資格,使其不能進入法定的證據調查程式即不准許宣讀、質證,當然也就不可能成為定案的根據。

3.對死刑案件的定罪實行陪審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較為普遍的做法,即當被告方主張口供等證據不具合法性並請求法庭予以排除時,法庭不是直接確認該證據為非法證據並予排除,卻在量刑時作為從寬處罰的情節考慮並作出有罪判決。

這實際上是將疑案當成留有餘地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降格處理,而後者是定罪事實清楚,定罪證據確實、充分但證明量刑事實的證據存有疑問的案件。這種做法固然從防止錯殺的角度有一定意義,卻難以從根本上避免因採納非法證據、存疑證據而導致冤錯案件的發生,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再為典型不過。法院囿於種種現實條件所限,這樣判處避免了更大差錯和無可挽回的後果,實乃無奈之舉。

要堅持遵循法定證明標準認定犯罪事實,真正實行「疑罪從無」原則,即做到「有罪則判,無罪放人」,筆者建議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實行陪審制審理,由陪審團負責事實認定,由法官負責法律適用及量刑,從而減輕法官在審理死刑案件中認定事實的巨大壓力,並最大限度預防和減少冤錯案件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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