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比較法角度談我國限定繼承的制度重構

2023-01-22 01:00:07 字數 4695 閱讀 9702

在經濟流通愈加頻繁的當代,對於穩定經濟秩序與生活秩序有重要意義的遺產繼承制度也在不斷完善與發展中。縱觀各國,對於繼承大致採用概括繼承和限定繼承相結合的制度。根據通說,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留債務,只在被繼承人的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償還,對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的債務,繼承人不負有清償責任。

本文也採用此類說法。根據國際上對遺產繼承根據的通行學術見解,繼承人繼承遺產是被繼承人對其死後財產進行處分的行為,但該處分行為不能侵犯其債權人的債權,否則該處分行為無效或者享有撤消許可權定繼承制度對於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繼承秩序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相比於各國,我國現行的繼承制度有所欠缺,有待補正,在了解、借鑑各國制度後,結合我國實際,進行制度重構。

一、國外對於限定繼承制度的分析

在立法技術上,法國、德國等大部分國家的法律對繼承接受與放棄制度進行分章規定,如《日本民法典》在第四章第二節與第三節分別規定了繼承的接受與放棄,體現立法的成熟。在制度規則上,首先,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在賦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選擇限定繼承還是概括繼承的權利上是一致的,如《日本民法典》第915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知悉為自己有繼承開三個月以內,應作出單純承認、限定承認或放棄

的表示。」且各國一般在程式上要求繼承人必須明示的接受限定繼承並向法院和其他國家機關做出意思表示,通過法院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參與和監保護遺產債權人和其他繼承人的利益。其次,針對選擇限定繼承方式的繼承人所須履行義務的規定在具體內容上雖有一定差別,但方向大體一致,基本上分為:

1.選擇權須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否喪失或發生概括繼承的後果,這一期限大致為兩至三個月。此舉的意義在於保障遺產繼承秩序的順利進行,避免不易儲存的遺產價值減少、降低繼承人的財產與遺產發生混同的危險、防止遺產分進行,傷害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及繼承人的債權人的正當利益。

2.限定繼承人須製作真實、可信的遺產清冊並提交到法院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在分割遺產過程中,有中立的代表國家公權力的國家與,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遺產的完整性和不被分配,並且在國家機關的參與過程中,必然會製作、宣布一系列的機關文書、法律文書,在發生有關遺產的法律糾紛時,這些文書便可作為證據認定實,便於訴訟階段取證。

3.盡善良保管義務對遺產進行保管。最後,將概括繼承作為違反上述義務的懲治措施。

在配套措施上,日本設立家庭法院,由專門法院將遺產清冊進行公示,催告遺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之外,也保護了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避免虛假遺產債權人追討債務和債權人合理的清償。在英美法系地區如香港,還設立有遺產保管

人,繼承開始後,遺產並不直接歸屬繼承人,而是歸屬遺產管理人。

二、我國現行繼承制度缺陷與不足

我國於2023年4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2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即繼承開始後,遺產直接歸繼承人所有(多人時為共有)且無須承擔任何義務的繼承制度。我國學者將這一制度稱之為無條件的限定繼承制度。無條件的限定繼承雖有利於提高遺產分配效率、節約繼承成本,但由於我國社會經濟條件的巨變,我們不得不重新審視這一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繼承法》第32條僅以「自願」二字規定概括繼承實在沒有意義,此外,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的法律概念在我國法律中體現甚少,界限不甚明確,可以推知我國其實並沒有實質意義上的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制度。另外,我國法律規定只要不明示放棄繼承則推定接受繼承並當然取得限定繼承資格,與國際上需要履行義務才可取得限定繼承資格的制度正好相悖。種種說明我國並沒有形成完整的繼承制度。

其次,無條件的限定繼承存在著一定的弊端和隱患。最重要的是過分保護繼承人的權利,損害了遺產債權人的利益。具體體現在:

1.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安葬被繼承人的喪葬費通常從遺產中支出或者是作為消極財產由繼承人承擔,但是由於近年來喪葬費用持續攀高,這一習慣將直接導致剩餘遺產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

2.繼承開始後,無條件進行限定繼承且遺產的所有權當然轉移至繼承人,將會導致繼承人在清償遺產債務前,發生遺產與繼承人財產相混同、惡意侵吞或轉移遺產,既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樣在司法程式中,原告也難以取證。

3.我國未有法律規定繼承人債務與遺產債務清償的先後順序,在實踐中繼承人通常就所繼承遺產首先償還自己的債權人,再進行對遺產債務的清償。

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說明我國對實施惡意轉移遺產等不法行為的人實行的懲罰措施是僅是少分遺產,而世界各國法律中,幾乎均以概括繼承作為懲罰措施。我國這一規定對維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收效甚微,並因為「少分」的標準難以規制而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實行。三、結合我國實際,提出制度發展構想

眾所周知,我國現行《繼承法》是於2023年制定的,我國當初採用無條件的限定繼承是由當時歷史條件和立法技術所決定的。主要原因有:

1.我國於2023年制定現行《繼承法》,正值改革開放初期,當時市場經濟尚未處於全面活躍的階段,人們之間對於金錢、物的交流尚少,所以債權債務關係幾乎不存在,規定過於詳細的遺產債務相關制度沒有現實依據。

2.我國「父債子償」的觀念深入人心,人們有無限繼承的道德約束,所以立法上對於自願限定繼承的條件就放得比較寬。3.

當時中國與世界各國文化方面的交流還未全面開放,對於西方的法律制度尚不了解,可能存在翻譯疏漏。

我國當前正處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繁榮、**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大環境下,繼承制度的改革不可避免。我國是否適合限定繼承制度,大部分學者持肯定觀點,部分學者的反對意見大致集中在以下四點:

1.在我國國情之前,父業子承根深蒂固,如果百姓認為天經地義的繼承需要提出忠實準確的遺產清冊,是為加重義務,必然導致履行艱難。

2.遺產的價值難以估算。繼承人難以斷定其所繼承的遺產與被繼承人所欠的債務的具體情況,難以做出接收繼承抑或放棄繼承的決定。

3.法律不能期待繼承人去積極的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而應當由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採取措施主張自己的權利,債權人因其自身利益的驅動,理應付出更多的努力確保債權實現。4.

現實情況下,繼承人隱匿遺產等行為的輕重程度是不可能

相同的,而且隱匿的遺產與被繼承人的債務之間的差額千差萬別,如果過分保護遺產債權人可能會影響繼承人的債務。綜上,筆者認為雖然限定繼承在我國受到歷史和現實原因的約束,但是隨著人們對於平等的觀念逐漸加深、遺產清算組織的出現、法律的逐步細化,以上難點都可一一克服,因此,我國實行限定繼承的可行性程度仍比較高。

那麼如何制定具體制度?結合我國國情,在借鑑國外有關制度的基礎上,筆者提出以下構想:

1.設立真正意義上的遺產管理人。我國雖有遺產管理人的相關規定,但該遺產管理與西方的遺產管理制度截然不同,。

這極可能導致遺產與繼承人個人財產發生混同或者繼承人惡意侵吞、轉移遺產的情況出現。因此,設立在遺產分配前真正占有遺產、擁有遺產所有權的遺產管理人非常重要,這一制度實則肯定了間接繼承。

2.放棄選擇繼承的繼承方式。首先,目前我國繼承人正處於施行計畫生育之前最後一批放開生育的子女,人數眾多,如果規定選擇繼承的方式可能會出現選擇混亂的狀態,限定繼承與無限繼承相衝突,反而更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還徒然增加繼承人之間的矛盾,破壞社會秩序的穩定。

據此,筆者認為我國不應規定選擇繼承,而應直接規定繼承人限定繼承的資格,若不履行相應

的義務則轉為概括繼承。

3.我國無需建立家庭法院、繼承法院等專門法院。日本設有家庭法院,專門解決繼承糾紛以及辦理有關繼承的非訴手續,如確定限制繼承人在期限內進行繼承方式的選擇、審查遺產清冊的真實性、發布遺產債權人申報權利的公示等。

西方國家的繼承法院也履行類似的職權。筆者認為我國沒有必要也沒有條件設定專門法院來處理繼承事項。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繼承時刻都在發生,設立專門法院經濟、人力成本過高,同時該專門法院也將會不堪重負。

其次,我國普通人民法院民事庭完全有能力處理普通繼承,如果發生意外,還有中級法院作為保障。至於非訴手續,可以交由居委會群眾自治性組織或者民政部門來進行。4.

限定繼承人的義務規定。就上文所述三方面,我國應將期限規定為三個月比較合理,首先國外在規定選擇繼承方式的期限時考慮到兩至三個月對繼承人了解遺產及遺產債務等情況是比較合理的。結合我國,由於我國有被繼承人死亡後進行大辦喪葬的傳統,葬禮持續時間較長,且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短時期內決定繼承方式開始分配遺產是不符合我國鄉土人情的,所以我國採用將選擇繼承方式的期限限定在三個月以內比較合理。

由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是可行的,因為一般情況下被繼承人在生前與繼承人都有一定的聯絡,所以繼承人知曉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是可能的,此外,繼承人可從遺產管理人處詢問確定的遺產範圍。5.筆者認為對侵吞、隱匿遺產的限定繼承人轉為概括繼承時

無須對繼承人的主觀狀態進行分辨。強調主觀惡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顧及到繼承人的利益,但在實踐中對故意與否的認定是比較困難的,其次,這可能會導致以合法行為掩蓋非法目的的情況出現。所以如果強調惡意,是否需要一定的限制,比如期限等,值得商榷。

6.訴訟程式上的保障。遺產繼承人與債權人發生糾紛時,為保障遺產債權人的利益,在訴訟中可以採取推定原則。

如果繼承人主張利用限定繼承原則來清償債務,就應當舉出證據證明哪些是繼承的遺產,哪些是自己固有的財產。如果不能證明,則推定其繼承的遺產足以清償債務,繼承人須以其全部財產來清償遺產債務。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繼承人承擔概括繼承的不利後果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措施。

注釋:羅澤真.論我國限定繼承制度的完善.法律研究.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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