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辭職不提前30天通知單位應如何處理

2021-03-03 21:47:22 字數 1467 閱讀 9952

近期,接到好幾個我所在法律顧問單位的**諮詢,說公司有員工口頭或書面提出辭職,而且馬上就要離開,一天都不能再呆,弄得公司很被動,無人接替他們崗位,請問如何處理這樣的問題?現統一答覆如下:

第一、一些員工會考慮自己的現有工資水平、在單位的競爭能力、自我公升職晉級機會等等因素,在拿到當月工資或者年終獎之後會提出辭職,選擇新的更好的單位和職位,這種現象並不奇怪,應當正確對待。特別是現在的85後和90後員工,已漸成司空見慣的事。

第二、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就是法律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權利的規定。

第三、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相對於用人單位而言始終處於弱勢地位,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以立法形式原則性規定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這樣有利於勞動者根據自身的能力、特長、志趣愛好來選擇最適合自己的職業。

第四、勞動者在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利時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式,一是必須遵守解除預告期規定。規定勞動合同解除的預告期是各國勞動立法的通行做法。勞動者在享有解除勞動合同自主權的同時,也應當遵守解除合同預告期的規定,即應當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才能有效。

也就是說,勞動者在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後還應繼續工作30天,這樣便於用人單位及時安排人員接替其工作,確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勞動合同影響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給用人單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二是必須遵守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這是因為這一時間的確定直接關係到解除預告期的起算時間,也關係到勞動者的工資等利益,所以必須採用慎重的方式來表達。

第五、《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

一是有違法行為或者違約行為,即存在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事項或者競業限制的行為;二是損害事實,即勞動者的違法或者違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三是損害事實與違法或者違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即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事項或者競業限制的行為和用人單位的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三者缺一不可。

第六、勞動者的違法行為主要包括兩種:一是勞動者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用人單位基於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來確定本單位的勞動者數量,工作安排,計畫進度等,勞動者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將會影響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進行,給用人單位造成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

因此,應當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的時間、方式作出一定的限制,維護解除勞動合同的嚴肅性,同時使用人單位有足夠的時間,招聘新的勞動者,排程計畫等。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違法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應當對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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