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證明標準在審判實踐中的應用

2021-05-18 06:48:20 字數 4864 閱讀 8692

尊敬的各位領導、各位同事,下午好,十分榮幸有機會和大家在這裡交流。今天的課程本來是命題作文,培訓處李處長給我的課題是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證據規則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內容之一,內容很多,涉及面廣,這裡我選擇了證據規則中乙個重要的內容:證明標準,向大家匯報一下自己學習的乙個心得。

一、證明標準的定位: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證明標準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它是證明活動的最後一關,認定當事人主張是否成立的標尺。

證明標準,也稱為「證明任務」或「證明要求」,是指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水平或程度。在「證明標準」片語中,證明是指的是「訴訟證明」這一活動,標準更確切地說,它是一種「界線」。界線之上則是超過標準或稱為符合標準;界線之下就是低於標準或稱之為不符合標準。

對於法官來說證明標準在審判活動中佔據重要的地位:

1、證明標準是認定當事人的主張是否成立的標尺。如果當事人履行證明責任達到的法定的證明標準,法官就應當認定該當事人的訴訟主張成立,反之應判定其訴訟主張不成立。

2、證明標準是指導法官進行認證活動的重要依據。只有明確了證明標準,才能夠正確把握認定案件事實需要具備何種程度的證據,才能決定是否有必要要求當事人進一步補充證據或者依法主動調查收集證據。

二、證明標準的法律規定規定:,以2023年的證據規定為界限,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經歷了從客觀真實到法律真實轉變。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於民事證明標準的明確規定,但是相關條文還是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在最高法院《證據規定》出台之前,民、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均採用「客觀真實」標準,其主要內容是法官判案要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這個標準忽略了民、刑事訴訟的區別,要求當事人承擔過高的證明責任,導致部分原本應該贏得訴訟的當事人敗訴,不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對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做了明確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一般認為這個規定確定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從「客觀真實」轉為「法律真實」。

三、證明標準的層次:高度蓋然性的量化分類

下面我想講一下對這個標準的具體理解問題。《證據規定》雖然確立了高度蓋然性標準,但是高度蓋然性還是乙個較為模糊的概念,從51%—100%,具體到那個程度才算證明力較大,才算達到了證明要求呢?不同型別的案件適用的標準是統一的嗎?

這是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感到很困惑的乙個問題,就此問題部分學者和法官也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在接到李處長安排的任務後,我臨時抱佛腳,學習了一下,學習後深受啟發,在這裡與大家分享一下學習心得。

雖然證明標準在不同國家有不同規定,但大多數國家立法或司法實踐都在民事訴訟領域針對不同型別的案件區分了證明標準的不同尺度,對涉及人身關係的訴訟採取比較嚴格的證明尺度,對涉及一般財產關係的訴訟則採取比較寬鬆的尺度。例如德國學者就將德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區分為三種尺度:第乙個層次是相對佔優勢的蓋然性,這是比較低的標準,只要求證據相對佔優即可認定當事人的主張成立;第二層次是很可能,要求當事人的證據具有很大優勢;第三分層次是顯而易見,這個層次的標準是達到了令人確信的程度。

我國的高度蓋然性標準也應是乙個彈性的標準,不同型別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證明程度高低的差異。主要依據是:從保護不同法益的需要出發,有必要針對不同案件、不同法律事實確定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

從法律制度的發展歷史看,證明標準在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作出區分,正是由於人們認識到這兩類訴訟的目的與價值取向存在較大差異。刑事訴訟涉及對公民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剝奪,要認定乙個人犯罪行為的成立,必須達到證據確鑿的程度,所以刑事訴訟中普遍採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民事訴訟涉及的主要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糾紛,其救濟途徑主要是通過財產賠償,不會造成限制人身自由等限制人權的後果,更不會造成以司法手段剝奪人之生命的後果。因此,民事訴訟保護的法益不及刑事訴訟保護的法益重要,民事訴訟的目的主要在於解決糾紛、實現當事人權益而不在於保護被告人權,在證明標準上可以適當放寬,允許採用蓋然性證明標準。

在民事訴訟範圍內,由於各種案件、各種法律關係所涉及的法益不同,在乙個彈性證明標準的範圍內,也應當允許存證明要求程度的差異。

根據以上標準,部分學者和法官提出我國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大致可劃分為三個層次,證明要求從高到低依次為極高的蓋然性、很高的蓋然性和較高的蓋然性。

1、極高的蓋然性。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由法官採信必須達到令人深信不疑的程度。滿足這一層次的證明要求,應當具備兩項條件:

一是當事人提供證據相對於反證具有絕對優勢;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事實不應加以懷疑。這是乙個很高的證明尺度,主要適用於涉及確認親子關係等身份關係的法律事實。因為這些法律事實不單單是對當事人的財產狀況發生影響,更主要的是對當事人特別是未成年人的精神狀況產生重大影響,對圍繞當事人的一些社會關係產生重大影響,故而必須慎之又慎。

一般情況下確認和排除親子關係應當適用「極高的蓋然性」的證明尺度。

2、很高的蓋然性。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被法官採信應當達到令人相信具有很大可能的程度。達到這一證明程度,應滿足兩個要件:

一是對待證法律事實所提供的證據相對於反證具有相當大的優勢;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都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事實可以相信。這一證明尺度應適用於大多數民事訴訟案件,原因有二:一是證明標準不宜太嚴。

因為大多數民事法律關係不涉及人身關係,或者不涉及親權關係這樣對當事人至為重要的身份關係,不必採用極為嚴格的證明標準,如果採用極為嚴格的證明標準在總體上會損害司法的效率和公平,不利於保護當事人權益。二是證明標準也不宜太寬。由於我國司法實踐並非實行很純粹的「當事人對抗主義」,不是依靠當事人通過進攻、防禦來揭示事實真實,而是在相當大程度上依靠法官的心證來確定事實。

在此背景下,有必要採用較高的證明尺度,來限制法官自由心證的幅度,盡量避免法官對事實的錯誤判斷。

3、較高的蓋然性。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被法官採信應當達到令人相信其存在可能性大於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也可稱之為「相對佔優的蓋然性」。達到這個證明尺度應當滿足兩個條件:

一是所提供證據相對於反證具有優勢;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事實真實的可能性大於虛假的可能性。無疑,這是乙個很低的證明尺度,雖然要求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對於反證具有優勢,但並不要求具有絕對優勢或很大的優勢。在一般有理性的人看來,雖然還存在一定懷疑,但證明相對反證已相對佔優。

由於這是乙個很低的證明尺度,適用時應有所限制。

四、證明標準的適用:不同型別案件的具體應用

具體到不同型別的案件中來,根據案件的性質、重要性、發生概率及證明的難易程度,證明標準的尺度應有所區別。以下是幾種常見糾紛的證明標準把握尺度的乙個分析,在這裡供大家參考:

1、確認親子關係的案件

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案件中,一般會對當事人的家庭、聲譽、財產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從嚴掌握,採用最高的證明尺度即「極高的蓋然性」,一般要求有dna鑑定結論作為認定的依據。

但有例外,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

」適用這一條注意掌握條件:一是一方提供必要證據證明,二是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三是另一方拒絕做親子鑑定。

案例:陳某與夏某2023年10月至11月間曾談戀愛,期間發生關係,2023年8月夏某生育一女,為報戶口在出生證父親欄內登記為同學劉某。訴訟中,劉某配合做了dna確認與夏某女兒不存在親子關係。

陳某拒絕做親子鑑定,但他承認在與夏某戀愛期間,夏某沒有其他異性朋友,且發生關係的時間與夏某陳述一致。經查,陳某與夏某發生關係的時間推算的生育時間與實際生育時間完全吻合。

該案中陳某承認在與夏某戀愛期間,夏某沒有其他異性朋友,發生關係的時間推算的生育時間與實際生育時間完全吻合,且陳某不配合做鑑定,如果還堅持極高的蓋然性就不盡合理了,因而可以認定夏某的舉證責任已經完成,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即陳某與夏某所育子女存在親子關係。

當然親子關係認定中採用推定方式時應該慎重,這個案例中如果陳某對是否發生關係的基礎事實都予以否認的話,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的規定就無適用之地。

(二)勞動爭議案件

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身份上有隸屬關係,與其他民事關係有區別,用人單位一般掌握了更多的證據資源,在證明標準上應當考慮不同主體的舉證能力設定不同的證明標準。對用人單位採用「很高的蓋然性」標準,如用人單位主張職工無故曠工要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則要提供原始的考勤記錄。對勞動者則採用「較高的蓋然性」標準,例如在沒有書面合同的情況下,勞動者要求確認勞動關係的,由於勞動者在承擔證明責任的能力上一般處於劣勢,證據大多被用人單位掌握,因此應採用相對寬鬆的「較高的蓋然性」證明標準。

例如在勞動者要求確認勞動關係的,不一定要求一定有書面的合同,如果勞動者證明了用人單位有支付報酬;勞動者付出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或勞動者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約束;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工作證」、「服務證」等身份證明;讓勞動者填寫登記表、報名表,允許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員工名義工作等,都可以確認勞動關係的存在。

(三)確認權利案件

在涉及確認權利的案件中,由於確認權利問題可能帶來的法律後果較為嚴重,故一般情況下採用「很高的蓋然性」的標準。

案例:郭某之父與韓某相交較深,郭某之父收藏有雷峰塔藏經卷一捲,郭某之父2023年去世後,藏經卷到了韓某處。2023年經**報道,郭某得知藏經卷在韓某處,以繼承人身份起訴韓某,要求韓某歸還。

郭某在訴狀中提出,郭某之父退休後與韓某相識交往,韓某經常到郭家借閱郭家珍藏的文物和字畫,2023年其父不幸離世,郭某在整理遺物時,發現藏經卷已不知去向。但韓某堅稱,經卷是郭老先生臨終前贈送給他的,兩人因都愛好字畫,交情甚篤,經常切磋交流,他認為,愛好書畫之人相互贈禮以表友情是非常正常的事情。

該案爭議的標的系動產,動產一般以占有作為一種公示方式,即推定占有人具有該動產的所有權,韓某實際占有藏經卷,應推定其為所有權人,郭某必須舉證證明其是所有權人。而郭某顯然未能證明其父交付行為性質上為代為保管而非贈與,其證明未達到很高的蓋然性,故最終法院判決郭某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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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洪望強 職工法律天地 下半月 2014年第11期摘要 主張是民事訴訟的起點,證明是民事訴訟的核心。主張者應當承擔其主張是否成立的證明責任,而證明責任又決定了舉證責任。誰主張,誰證明 誰證明,誰舉證 是訴訟證明最基本的規則。與積極事實相比,消極事實具有較難證明的特點,在司法實踐中,有關證明的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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