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借據在司法實踐中的證明效力

2021-05-18 07:04:44 字數 3212 閱讀 7344

孫銘[案情]

2023年7月30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唐某出具了「今藉到唐某現金250,000元, 7月30日歸還。借款人彭某, 2023年7月30號」的借條;被告張某在彭某的簽字和年月日中間的左上角籤了名。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二被告彭某、張某連帶償還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計人民幣270,0000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唐某訴稱,2023年7月30日上午,二被告因經商資金短缺,找到原告借款250,000元周轉當天上午,約定當天下午便及時歸還,二被告當時向原告出具了借條。當日下午,二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時,二被告請求原告緩一下,並口頭約定,二被告向原告每月按2%計付借款利息,但二被告未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未每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於是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計人民幣270,0000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彭某辯稱:1、張某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而只是彭某借款的見證人;2、原告訴稱2023年7月30日上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不是事實,實際的借款經過是2023年12月19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唐某借款50,000元,當時雙方約定月利息為10%,第一季度按季度結息,以後按月結息。2023年3月19日被告彭某按照雙方的約定,將本金加已產生的利息共計65,000元仍約定月利息為10%重新出具65,000元的借條給原告,將原來的50,000元借條收回,以此類推,到2023年7月30日時,就產生了原告訴請歸還的250,000元借款的借條;3、雙方並沒有口頭約定月利息為2%;4、本案的利息約定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且係重複計息,為國家法律所禁止;5、在不斷收回原借據又出具新借據過程中,被告彭某已支付原告現金26,430元,又代原告歸還欠蔣某的款項25,000元。

被告張某辯稱,實際借款人是彭某,借款本金也只有50,000元,每次原告與彭某換借條,張某都是作為在場人簽字;此筆借款與自己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分歧]

。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彭某在2023年7月30日親筆書寫的「今藉到唐某現金250,000元, 7月30日歸還。

借款人:彭某, 2023年7月30日」的借條是有效的。因被告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知悉自己寫250,000元借條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可能由以前借的50,000元借款,到現在原告利滾利計算就要寫成250,000元借條給原告唐某,故此借條應是客觀真實的;至於張某在借條上的借款人彭某的年月日之間的左上角籤上自己的姓名應推定為共同借款人。

二被告的辯解理由因其所出示的證據都是被告彭某書寫,沒有原告唐某的簽字等予以佐證故不應採信,故對原告出示的借據法院應予採信。

第二種意見認為:從原告出示的借據內容分析,250,000元的現金在民間借款中可說是一筆鉅款,被告在沒有什麼大用途的前提下,當天上午借250,000元的現金並約定下午歸還,在借據上也未明確約定借款利息;以及原告訴稱的二被告因經商資金短缺,找到原告借款250,000元周轉當天上午,約定下午歸還,二被告在乙個小鎮做何生意需要250,000元周轉且只周轉一上午,這些顯然都與生活常理不符。如果張某系共同借款人那為何不在借款人處簽名,要提行簽到借條的左上角。

再結合二被告的陳述,雖然其舉證沒有得到原告的認可,但根據幾張借條之間借款金額的計算是相吻合的,現在原告起訴要求歸還的250,000元借條就是2023年12月19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並利滾利計算出的,因民間借貸中通常的證據就只有被告寫給原告的借據,根據證據的蓋然性規則,本案的借款金額為本金50,000 元更符合事實的真相。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民間借貸作為一種古老的融資方式,其存在由來已久。由於民間借貸具有靈活性,方便性、高回報等特點,故在商品經濟社會中日益受到青睞,成為市場經濟中廣大企業、個體工商戶籌集資金的重要渠道。民間借貸最初主要靠人與人之間的信用予以維持,現在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通常民間借貸都有書面借據且大部分為有息借貸,出借人借款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比存錢在金融機構高的借款利息。

根據生活經驗和日常經驗法則,本案中即使係二被告共同借款,但在二被告沒有說明具體用途,且未提供任何擔保的情況下,原告不可能借250,000元的鉅款給被告且係上午借款,便約定下午歸還,更不可能口頭約定借款利息。

二、從證據的角度分析,民間借貸中證據常都只有借款人寫給出借人的借據。在現代民事訴訟中,是否存在由實體法規範規定的法律要件事實又必須由當事人加以主張並予以證明。法院在審理中對這些事實的真偽應加以認定,依此並根據法律對有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作出裁判。

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中也常常以當事人所寫的借據作為裁判的依據。本案中被告所舉的證據雖然不能直接證明其只借原告唐某50,000元現金的主張,且幾張所謂原始借條,都是被告彭某親筆所寫,也就是借條上註明的還款金額都是彭某所註,並沒有得到原告唐某的確認,在庭審質證中,原告也予以否認。但根據被告所舉證據與原告訴請保護的2023年7月30日那張250,000元借條金額的計算相吻合,且原告出示的借條與其當場證人王某的證言、原告唐某自己的陳述相互矛盾。

故對本案中原、被告所舉的證據法院如何認證,認證的正確與否直接關係到公正裁判與否的重大問題。而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常常不能迴避對蓋然性規則的適用。蓋然性規則是指由於受到主觀和客觀上的條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實的認定依據庭審活動在對證據的調查、審查、判斷之後形成相當程度上的內心確信的一種證明規則。

因為在事實不明而當事人又無法舉證時,法院認定蓋然性高的事實發生,遠較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不發生更能接近真實而避免誤判。蓋然性規則標準的實質內涵就在於,它在形式上是主觀的,即存在於法官的內心和主觀之上,但它在內容上則是客觀的,即是主觀對客觀的能動反映、形式與內容的有機統一。在價值取向上,這一標準正體現了只有通過正當程式才能發現實體真實的理念。

根根證據的「高度蓋然性」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第六條「民間借款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的規定本案事實應是彭某借唐某現金50,000元。

三、從法理層面分析。在法的價值位階中,人們更看重法的正義價值,甚至把法院比作「公平、正義」的化身,而法的正義價值本身存在於人與人之間的相互交往中,這一原則的內涵通常是「把各人應得的東西歸予各人」,真正的司法公正不僅是人類的理想,同時還表現在使這種理想與現實社會條件的結合。法律的執行不僅要有利於秩序的維持,更主要的是要實現社會正義。

當法的價值發生衝突時,法院必須綜合考慮主體之間的特定情形、需求的利益,以使得個案的解決能夠適當兼顧雙方的利益。為了實現個案正義,法律原則可以作為彌補「規則漏洞」的手段發揮作用,以保證法治的最起碼要求得到實現。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能體現法律的正義價值又注重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所以贊同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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