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制度三論

2021-06-01 10:46:56 字數 4998 閱讀 3629

王軼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訴訟時效制度長期以來都是民法學界關注的重點問題。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民法學界以往爭論的不少問題,都作出了明確的回答。但圍繞訴訟時效制度,仍有不少有待**的內容。

本文擬就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訴訟時效制度功能的實踐價值以及訴訟時效期間與其他型別期間,尤其是與或有期間之間的關係略陳管見,以就教於大方。

一、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

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其實就是訴訟時效制度何以得對特定型別請求權進行限制的正當性依據。它事關訴訟時效制度存在的價值,包含著訴訟時效制度中最為核心和關鍵的價值判斷結論。討論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是討論所有其他訴訟時效制度中價值判斷問題的出發點。

換言之,圍繞訴訟時效制度的設計以及適用產生的所有價值判斷問題,最終都必須從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出發來尋找答案。不能妥當把握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就無法妥當確定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範圍;也無法妥當確定導致訴訟時效期間中止、中斷的事由,當然也談不上妥當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以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

考慮到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無論是採勝訴權消滅說、訴權消滅說、實體權利消滅說還是抗辯權發生說, [1]都說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會帶來民事權利功效減損的法律效果,同時也說明訴訟時效制度屬於民法上限制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的制度。而民事權利的內容,為法律上的自由;權利的外形,為法律上之力;權利的目標,是服務於權利人特定利益的實現或維持。因而,民事權利就是服務於民事主體特定利益的實現或維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證實現的自由。

在這種意義上,訴訟時效制度就是對民事主體的自由進行限制的法律制度。依據討論民法價值判斷問題的實體性論證規則,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為民法中對民事主體的自由進行限制的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 [2]因此,**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實際上就是在**訴訟時效制度究竟是維護或推動了何種型別的公共利益。

在以往的民法學著述中,不乏對訴訟時效制度(或消滅時效制度)功能的論述。

第一,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若權利人能行使權利而長期不行使,使義務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將導致當事人間社會關係的事實狀態和法律狀態長期不一致,不利於當事人建立新的、確定化的社會關係,不利於財產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轉。 [3]

第二,避免義務人的舉證困難。就訴訟時效制度的此項功能,存在有兩種不同的論證角度。其一是強調義務人主動或應權利人請求進行義務履行後,應獲得義務履行的憑證。

一旦權利人再次主張其權利或要求義務人承擔義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義務人得出示憑證進行抗辯。但要求義務人長期妥善保管憑證,以防萬一,對義務人過於苛刻。認可訴訟時效制度,可以發揮證據替代的功能:

一旦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即使義務人已進行義務履行的憑證滅失,也可通過訴訟時效制度對權利人的主張進行抗辯。 [4]其二是強調「消滅時效之作用,乃在謀社會交易之安全,蓋久未行使之請求權,則權利之相對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卻辯護舉證之方;因此權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暫不行使權利以待相對人忘卻防禦方法之後,始行起訴者;此於社會之交易安全,自屬不妥。」 [5]

第三,減輕法院的審判負擔。時效期間屆滿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證據難以查詢,而權利人雖確有權利,亦往往難以舉證,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難以判斷,故實行時效制度,又有利於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6]

第四,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如果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會導致呈現一種權利不存在的狀態,並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對這種事實狀態基於合理的信賴,產:生相應的預期,形成當事人間相應的穩定關係。

如果允許權利人無論何時均得主張其權利,勢必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與法律力圖實現的目標相悖。訴訟時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權利人得以主張權利的時機,保護了不特定第三人對當事人間呈現的權利不存在狀態的信賴,從而通過保護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護了交易安全,有助於維持既定社會秩序的穩定,維護了社會公共利益。 [7]

筆者認為,以上有關訴訟時效制度功能的論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範圍內唯有包含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內的公共利益,方可以成為民法中對民事主體的自由進行限制的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而學界闡述的有關訴訟時效制度的前述功能,並非全部都與公共利益的維護或實現有關。

試分析如下。

先看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功能。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當屬權利人私法自治的範疇。財產性的民事權利尚且允許放棄,為何就不允許權利人「躺在權利上睡覺」?

再看避免義務人舉證困難的功能。在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對立的利益關係中,緣何為了避免義務人的舉證困難,就要犧牲權利人的利益。二者同屬民事主體私人利益的範疇,緣何就厚此薄彼?

可見以上兩個理由,尚未最終揭示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充其量只能被認為是論證訴訟時效制度存在正當性的較弱的理由。就減輕法院審判負擔的功能而言,在採取絕對的職權主義,法院需要事事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背景下,這一理由尚可成立。但在現今舉證責任幾乎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僅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有依職權調取證據必要的背景下,這一理由就喪失了存在的根基。

實際上,真正可以解釋訴訟時效制度功能,也即訴訟時效制度存在正當性的就是訴訟時效制度具有維持既定社會秩序穩定,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如前所述,請求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會呈現一種該項權利並不存在的狀態,不特定第三人完全有可能會對義務人的財產狀況和經濟實力產生錯誤的判斷。不特定第三人會基於對權利不存在狀態的信賴去進行各項民事活動,如果沒有訴訟時效制度,其信賴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護之外,從而動搖民事主體進行民事交往的基礎和前提。

民法之所以認可訴訟時效制度來限制民事權利,換言之,訴訟時效制度之所以具備限制民事主體自由的正當性,就是因為其具有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功能,具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

二、討論訴訟時效制度功能的實踐價值

以前述對於訴訟時效制度功能的認識為前提,我們就可以回答圍繞訴訟時效制度的設計和適用產生的一系列重大爭議問題。下面,謹以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範圍以及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和中斷為例,來展示討論訴訟時效制度功能的實踐價值。

(一)關於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範圍

民法學界就訴訟時效制度應適用於請求權並無爭議。問題在於請求權有債權請求權與非債權請求權之分,是否所有型別的請求權都要適用訴訟時效制度?這是民法學界存有較大爭議的問題。

該問題屬於民法問題中的價值判斷問題,理應從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出發進行分析。

就債權請求權一般 [8]得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民法學界向無爭議。但就返還財產、消除危險、排除妨害等非債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民法學界爭議較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未對此問題明確表態。

下面謹從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出發,以保護物權的返還財產、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請求權應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為例進行說明。

首先,排除妨害請求權以及消除危險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原因在於,這兩種型別保護物權的請求權都是指向現實存在的妨害和危險。這種現實存在的妨害和危險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現權利不存在狀態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無法產生相應的保護物權的請求權不存在的信賴,訴訟時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對於這兩種型別的請求權就不存在適用的可能性。

其次,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不動產物權,權利人所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則需區別而論。

以設權登記 [9]為背景,就登記效力採公示成立(或生效)要件主義的不動產物權而言,權利人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原因在於,只要登記簿上仍然顯示不動產的權屬狀況,就會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現權利不存在狀態的可能。可見訴訟時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對於此種型別的保護物權的請求權不存在適用的可能性。

就登記效力採公示對抗要件主義的不動產物權而言,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所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也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因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之下,法律保護交易關係中善意第三人對登記所公示的權利狀態產生的消極信賴。這就意味著凡是登記簿上沒有顯示的權利變動,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從未發生過權利變動。

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記的權利人與實際占有不動產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返還原物請求權,缺乏依據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問題。但在登記對抗要件主義之下,未辦理登記手續就已經取得特定型別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其對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所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長期不行使,則會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現出似乎在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表象,有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要,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其對其他占有不動產的人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即使長期不行使,由於該占有人並非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並不會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現該占有人沒有負擔返還原物義務的狀態,不存在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要,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以宣示登記 [10]為背景,不動產物權人無須辦理登記手續即可取得相應的不動產物權。若該不動產物權人對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享有返還原物權請求權,則在辦理宣示登記手續之前,該不動產物權人長期不向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即存在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要,應有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問題。如甲依據我國《物權法》第28條的規定,基於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登記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在法律文書生效後仍由乙占有,甲即取得對乙的返還原物請求權。

甲一直未去辦理宣示登記,未將該房屋登記在自己的名下,也長期不向乙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會讓不特定第三人產生甲和乙之間不存在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信賴,也會讓不特定第三人對乙的財產狀況和經濟實力產生錯誤的判斷, [11]因此存在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要,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最後,就動產權利人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也應區別而論。就以占有作為公示方法的動產物權而言,如果權利人長期不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則會如同一般的債權請求權一樣,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現權利不存在的狀態,此時就有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要性,也就存在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必要性。就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動產物權,如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所有權等而言,由於此類登記在公示效力上採公示對抗要件主義,應區分兩種情形分別對待:

登記簿上記載的所有權人所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因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之下,法律保護交易關係中善意第三人對登記所公示的權利狀態產生的消極信賴。這就意味著凡是登記簿上沒有顯示的權利變動,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從未發生過權利變動。

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記的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返還原物請求權,缺乏依據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問題。但就未辦理登記手續就已經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所有權的權利人而言,其對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所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如長期不行使,就會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現出似乎在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表象,有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要,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其對其他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的人所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即使長期不行使,由於該占有人並非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並不會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現該占有人沒有負擔返還原物義務的狀態,不存在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要,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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